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吗)_理财问答_智行理财网

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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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022)苏0582民初6485号

2020年12月1日,W公司(质押权人、出借人、甲方)与S公司(质押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须向甲方借款,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轿车质押给乙方,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综合费率为1.58%;质押车辆为苏E×××**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FV3A28K5G3029961;若乙方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款项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拖欠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天计算,按借款金额以每天2‰计算。

同日,S公司出具《用车申请及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工作需要急需用车,故向W公司提出申请,质押在该公司处的汽车苏E×××**暂借给其使用,保证每月归还相应款项并支付费用。

同日,S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一份,对前述借款的归还作了约定。

同日,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华向W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同意S公司借款13.5万元,并承诺保证对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12月2日,W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S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了13.5万元的借款。同日,苏E×××**车辆办理了质押备案,质权人为W公司,该车系登记在S公司名下。

2020年12月10日,W公司开具了当票一张,载明:典当行为W公司,当户为张家港市S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当物为奥迪牌苏E×××**车辆,典当金额为13.5万元、综合费用为2283元,月费率为1.6%,实付金额为13.5万元,典当期限为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到期数应付典当金额为13.5万元。

S公司在2021年8月10日归还了第八期的借款本息6033元之后,未能继续归还任何款项。

原告W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49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计算依据为:自2021月8月3日起,以1049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结束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轿车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一、被告张家港市S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W典当行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借款本金102284.64元及利息(以10228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顾*华应对被告张家港市S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张家港市S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苏州W典当行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有权以苏E×××**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理由】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W公司与被告S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符合典当的特定规则。

一、虽原告与被告对当物办理了质押登记,但原告当天又将当物交还被告,并未履行对当物的保管义务,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对动产当物保管的规定。

二、《当票》载明的典当期限虽然仅1个月,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却约定了长达36个月的借款期限及综合费,并约定二者内容不一致的以《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为准,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期限的规定。

三、原告并不直接占有和保管当物,典当综合费无对价基础,典当综合费用实为利息。据此,原被告之间典当关系不成立

但是,《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质押担保等条款与通常的借贷无异,原告W公司与被告S公司实际上是以借贷方式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并以汽车质押为借款的担保。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依法生效

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被告S公司借款13.5万元,被告S公司应按《还款计划表》归还本息,但其于2021年8月2日归还后未再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虽然原告主张的本息符合双方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法院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为标准,结合实际还款时间,应付利息为14353.64元,超出利息限额部分抵充本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二者性质相同,且原告合并计算,法院统称为利息,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每天2‰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被告违约行为实际对其造成的损失,且该约定明显过高,故法院调整为以实际所欠本金金额102284.64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顾*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顾*华出具《担保书》自愿保证对本案S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信诚典当行主张以质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对本案债务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质押事宜,被告S公司将质押车辆交付原告,且办理了质押备案,质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质押权人,该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思考与启示】

《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刊登了《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此文系根据刘贵祥专委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整理形成),明确指出在民法典、金融行政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金融民商事案件,原则上可以适用或参考金融监管规章的规定

该文还表示,金融监管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诸如售后返租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信托通道业务如何定性,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及披露义务的认定,证券欺诈、中介机构责任、金融借贷利率、罚息、高风险理财产品卖方适当性义务的认定等,法院多数情况下要借助监管规章、甚至规范性意见、业务规则进行判断。

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基于《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动产典当的规定,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超出利息限额部分抵充本金,这对典当公司来说显然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典当公司应当严格依法合规操作,完善典当流程和有关合同文件,否则可能面临典当法律关系不被认定,甚至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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