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融资卖方(应收账款融资怎么做账)_财经知识_智行理财网

应收账款融资卖方(应收账款融资怎么做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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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业务之核心,其真实性直接决定银行能否顺利收回保理融资款。对于因应收账款不真实引发的保理纠纷案件,宜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对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判定责任承担。

保理业务作为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型综合性金融产品,是以债权人(卖方或供货商)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相较于传统的结算方式,更加能够满足当前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下应收账款融资的现实需求。随着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渐成为主要结算方式,供货商对于应收账款的管理和融资需求推动国内保理业务的产生与飞速发展。鉴于立法的滞后性与保理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审判实践中诸多难题亟待解决,其中因应收账款真实性引发的纠纷案件尤为突出。本案即系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真实所引发,法院审理的重点与难点是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不真实的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99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上海罗依莱实业有限公司路用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提出以其对市政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为前提条件,申请保理融资款。


2012年3月26日,罗依莱材料分公司负责人顾雪娟指使其子顾健持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在案外人张某陪同下,前往市政公司,由市政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该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载明:“上海罗依莱实业有限公司路用材料分公司(卖方)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区真如支行:我方已收到上海罗依莱实业有限公司路用材料分公司(卖方)于___年___月日签署的编号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确认同意其内容。同时承诺:(1)仅将应付款项按时足额付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指定的收款账户或农业银行另行指定的收款账户;(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列明的应收账款基于卖方与买方善意且正常的商业交易而产生,基础交易合同及交易背景真实、合法、有效,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应收账款还款的违约、争议或异议,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未被禁止或限制转让,仅以人民币表示并支付,不属于寄售、试用、行纪、代销或者其他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在相应的基础交易中卖方及卖方的供应商未以所有权保留方式销售货物;(3)卖方已经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的义务;(4)我方不与卖方变更基础交易合同。”2012年3月30日,顾雪娟将前述盖有市政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交至原告处。


2012年3月31日,原告农行普陀支行与罗依莱材料分公司签订三份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约定原告受让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对市政公司享有的共计54428117.10元应收账款债权,并向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发放融资款共计4300万元作为转让价款。


2012年4月6日左右,顾雪娟前往市政公司取得由市政公司重新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并交给原告。此次盖章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载明的内容除致函对象为“上海罗依莱实业有限公司路用材料分公司(卖方)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之外,其余内容与市政公司第一次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一致。2012年4月20日左右,原告经办人员与顾雪娟一同前往市政公司处,重新取得一份由市政公司盖章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此次确认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致函对象一栏的卖方及中国农业银行具体支行空白,主文第一段卖方栏、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署日期栏、编号栏均空白,其余内容与市政公司前两次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一致。


因罗依莱材料分公司负责人顾雪娟涉及犯罪,致使原告损失实际发生。原告农行普陀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农行普陀支行赔偿因其侵权而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金4300万元,应收未收利息818594.59元,复利863847.21元,应收未收罚息8090315.64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剩余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保理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路桥公司负担。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是由于罗依莱材料分公司负责人顾雪娟诈骗而产生的,即使原告认为路桥公司有过错,路桥公司也不是主要的加害方。二、原告的诉请内在逻辑不合理,涉及被告的关键证据是事后补填,被告虽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是空白的。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不具备违法性,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市政公司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首先,市政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文件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确认对象为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卖方)和中国农业银行普陀区真如支行。市政公司又于2012年4月份两次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其中一份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确认对象为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卖方)和农行普陀支行,另一份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记载的确认对象卖方一栏空白,中国农业银行具体支行一栏空白。尽管市政公司并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且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未记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署日期、合同编号等信息,但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记载了“我方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确认同意其内容。同时承诺:……”等内容,相关文字表述清晰且意思明确,市政公司作为一家独立的商事主体,足以理解其在该文件上盖章进行确认的法律后果。因此,市政公司盖章确认的行为使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市政公司已经收到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进而确信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对市政公司享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记载的应收账款的事实。虽然市政公司所确认的第一份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确认对象为中国农业银行普陀区真如支行,但事后市政公司亦向原告再次进行确认,且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如支行的上级行,按照商业银行管理制度,上级行有权行使下级行的有关职能,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其次,本案原告向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前提是罗依莱材料分公司向原告转让其对市政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因此市政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盖章确认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对于系争保理融资款的审核及发放,故市政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现因市政公司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路桥公司,故被告路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具备保理业务交易经验和相关专业知识,应当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并履行审慎经营义务。具体而言,在保理业务中银行通过受让应收账款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是银行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可见保理业务的特点在于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故原告在从事保理业务过程中,应充分审查罗依莱材料分公司转让予原告的债权是否真实,包括审查罗依莱材料分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交易合同是否真实、合同所对应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等,以此作为发放融资的依据。然而,在保理融资款发放之前,原告未亲自向被告核实相关合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原告疏于审查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本案虽系由顾雪娟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引起,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责任,双方均应从中吸取教训。原告农行普陀支行作为国有金融机构,长期从事金融业务,其理应具备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原告农行普陀支行应以本案为鉴,严格规范并完善业务流程,加强对业务经办人员的风险控制培训与管理,不断提高法律风险防范能力。而被告路桥公司作为国有大型施工企业,居然多次对未经核实的文件进行盖章确认,已然反映出被告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其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应深入反思,严查管理漏洞,加强内部管理,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因此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酌情支持原告农行普陀支行的损失由被告路桥公司赔偿80%。


据此,判决:一、被告路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农行普陀支行人民币3440万元;二、被告路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农行普陀支行以人民币34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对原告农行普陀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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