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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类案检索分析报告

【检索时间】202262日(系统生成)

检索平台】北大法宝类案检索平台

【检索方法】 (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或其他方法,用户填写)

【检索结果】(系统生成)

通过上述方法,共检索出16个类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7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3个,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5个,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4个,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5个,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1个。其中,16个类案为近三年判决/裁定生效。

【检索结论】(依据检索的案例得出的相对客观的结论,用户填写)

【对比分析】(类案基本信息及与待决案件的对比分析,类案详情由系统生成,分析部分由用户填写)

1. 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类案层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再审

审结时间: 2020.03.30

裁判要旨: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95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00条1款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00条1款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04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182条 (现行有效)

判决结果: 驳回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 天津大洋物流有限公司等诉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号: (2017)津02民终5716号

案例来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参阅案例

类案层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7.11.15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情形的主要法律依据,核心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虽然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多由股东、董事的正面积极冲突导致,但各股东或董事对公司漠不关心亦可导致经营管理困难。在公司各股东均无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愿与行为的情况下,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应当认定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182条 (已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1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1条1款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2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


3. 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号: (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类案层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再审

审结时间: 2017.06.20

裁判要旨: 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0条1款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0条1款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182条 (已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1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4条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95条2款

判决结果: 裁定如下:


4. 王保平诉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号: (2016)津02民终2669号

案例来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参阅案例

类案层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6.06.17

裁判要旨: 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出现严重障碍,而非指公司出现亏损、资金短缺等经营性困难,司法裁判中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182条 (已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1条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1条1款4项

判决结果: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保平的诉讼请求。


5. 美国大陆管理有限公司诉陕西济生制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管辖异议案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号: (2013)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00001号

案例来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二零零七年起发布)

类案层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3.03.05

裁判要旨: 依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事项应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是股东行使的一项法定权利,涉及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不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公司解散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营各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约定不能延及于股东所成立的公司,股东提出公司解散纠纷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北大法宝编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修正)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6条 (已被修改)

判决结果: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宝市中法民三初字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济生公司、第三人圣龙公司、第三人东盛公司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后,未提出上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6. 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号: (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类案层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2.06.07

裁判要旨: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2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修订) (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第153条1款1项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 幸功飞与西安晖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许继英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号: (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20号

案例来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二零零七年起发布)

类案层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1.05.19

裁判要旨: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之间已丧失了相互信任的,公司僵局已经形成,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此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北大法宝编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42条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83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晖泰公司、许继英负担。


8.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号: (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类案层级: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0.10.19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1条 (已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83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判决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9. 王会云等54人诉陕西千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及清算纠纷案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号: (2006)陕民二终字第41号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类案层级: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06.05.18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08条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81条1款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81条1款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81条1款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81条1款5项


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个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典型案例之十二:珠江公司诉三港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司停业状态下公司僵局的认定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例来源: 书籍及其他来源

类案层级: 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审理程序: 一审

判决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港公司虽然能够正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会议内容均为如何在停业状态下尽量减少公司运营成本或者变卖公司资产。在公司已遣散大部分员工、无法营业达两年的情况下,董事会本应履行自身职责决定公司前途命运而不履行,仅决议缩减公司成本,无助于公司解困。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事项议而不决,可以认定已形成公司僵局。三港公司环评不达标、证照被收回,不得继续经营,其存续将会蚕食股东可分配利益,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珠江公司已穷尽其他途径无法纾困,故判决解散三港公司。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1. 北京一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十四:甲与A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解散需穷尽内部救济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例来源: 书籍及其他来源

类案层级: 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审理程序: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182条 (已被修改)


12. 重庆法院第七批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重庆尚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号: (2018)渝0112民初20549号

案例来源: 书籍及其他来源

类案层级: 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判决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调查了解到中汽西南公司系两江新区重点企业,事关区域产业发展和上千名职工生产生活,且大小股东间存在三十余件关联诉讼。针对前期掌握的情况,法院审慎介入公司事务,组织双方立足和解,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在组织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初步和解意向后,法官提出建设性和解方案,由被告公司或第三人购买原告股份,各方均表示原则同意。

随后原被告双方针对股权转让价款、审计报告、评估方式、是否一揽子解决所有纠纷及其方式和范围等问题又产生严重分歧,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调解数十次,最终达成诉讼和解及纠纷解决框架协议。在案件办理后期,因双方各自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结果相差巨大、双方对股权收购价格产生较大分歧,且因疫情导致收购困难等,调解一度陷入停滞状态。法院果断决定重启审理程序,提出最后和解期限,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撤回起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三十余件关联诉讼也陆续和解或撤诉。


13. 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沈某诉K公司、唐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例来源: 书籍及其他来源

类案层级: 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182条 (现行有效)

判决结果: 上海一中院判决解散K公司。


14. 浙江法院2013年涉企案件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例来源: 书籍及其他来源

类案层级: 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已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5条

判决结果: 经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公司解散判决后,金华中院又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工程公司等申请广利恒公司清算案。经依法清算,公司对外债务,但尚有财产可供股东分配。目前清算组已经对公司的财产作了两次预分配,正在对广利恒公司债权作最后处理。


15. 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六:王某与甲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例来源: 书籍及其他来源

类案层级: 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裁判要旨: 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司法应予规制。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定的形成程序要求,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37条 (已被修改)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解散甲公司。


16. 天津法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之五:霍某某、梁某与天津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案例来源: 书籍及其他来源

类案层级: 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182条 (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2条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08条1款

判决结果: 食品公司和海航公司遂再次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2019年初,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海航公司退出食品公司,霍某某受让股权,其他关联纠纷全部息诉,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至此,该案及关联案件全部一揽子调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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