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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王律师

本案的起因系被告单位因资金链断裂,出于经营、存续的目的而欺诈发行债券、非法吸收民间资金,涉案资金的流向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少部分用于生产,从这也看出该企业爆雷是早晚的事情了。

本案例的争点,一是欺诈发行债券的事实认定依据;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三是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等。

本案例的专题将继续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问题,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问题,则放在后面的案例中作重点阐述。

【专题】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指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其中,“欺诈”并非刑法条文设定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是对构成要件中“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行为方式在罪名表述的概括。因此,对于本罪罪名中的“欺诈”的界定,必须还原至刑法条文中关于具体欺诈行为方式的规定。

从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作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中的欺诈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欺诈,而是具体化、特定化的欺诈行为。首先,欺诈行为发生的范围限定于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三种文书之内,在其他场合或文书中的欺诈行为不适用于本罪。其次,欺诈行为的方式限定于隐瞒方式和编造方式。最后,对于隐瞒和编造的对象亦有限定,即必须对重要事实或重大虚假内容进行隐瞒或编造。

“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作为评价性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应构筑在证券市场公平性法益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限缩解释。

(一)“隐瞒”重要事实的认定。

“隐瞒重要事实”是指对应当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记载的重要事实不予记载,属于当为而不为的不作为方式,包括隐恶扬善或隐善扬恶两种情形。

在我国,因为刑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是限定于发行环节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及债券募集办法,上述文书中不涉及对其他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信息的记载要求,只涉及发行人本身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自然我国刑法规定的“隐瞒”行为只包括“隐恶扬善”情形,没必要含括“隐善扬恶”的情形。

另外,隐瞒可以分为部分隐瞒和全部隐瞒。前者是指对被要求记载于招股说明书等文书中的特定信息进行选择性记载,后者则是指特定信息的不予记载。与普通诈骗罪中的隐瞒行为不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中的隐瞒行为无需达到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因为普通诈骗罪的成立需要有明确的受害人,且该受害人是由于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系属于对整体法益的犯罪,缺乏具体的受害人。

值得注意的是,“重要事实”的范围和评判标准决定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成立范围。美国联邦法院在1976年的判例中就“重要事实”确立了理性投资者视角的综合标准,即“一个理性的股票投资者在决定证券交易时,认为某个隐瞒或遗漏的事实对于其买卖股票具有重要的影响,则该隐瞒或遗漏的事实就属于重要事实”。

美国的证券发行主要是行业自律和事后监管为主,缺乏行政机构对于发行行为的严格管制和审批,“重要事实”的评判就不在于其是否影响到证券管理机构的核准或审批。而我国在股票和债券的发行机制上采用了实质上的核准制,行为人隐瞒事实的目的不仅与欺骗投资者以募集资金有关,还与欺骗证券管理机构以获取发行证券资格有关。因此,在我国证券监管的语境下,“重要事实”的判断不能局限于理性投资者角度,还要考虑证券管理机构的核准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隐瞒的特定事实对于证券监管机构作出同意发行股票、债券的决定来说具有重要性,哪怕该特定事实基本不影响理性投资者的证券投资行为,也要将其归属于“重要事实”。“就监管部门而言,在实质审核的发行理念下,监管部门不仅形式审查发行文件的完备性,还须实质审核是否具备发行条件。”因此,在判断我国本罪的“重要事实”时,就必须确立证券监管部门和理性投资者两个视角。

在具体评判何种事实对监管部门的核准和投资者的投资具有重要性时,应以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受到影响的程度作为指导,如果特定事实的隐瞒可能使原本不具有证券发行资格的公司取得了发行许可,则意味着其通过证券发行募集到了更多的资金,相对于同等条件却没有通过隐瞒特定事实的公司而言,就获取了更大的市场竞争优势,这种“奖劣罚优”的行为是对证券市场公平性的明显损害,因此可以把该特定事实确定为“重要事实”。如果该特定事实的隐瞒与否均不影响监管部门的核准,也不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就意味着对证券市场公平性几无影响,即使该特定事实具有其它意义上的重要性,亦不能够将其评价为“重要事实”。

(二)“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认定。

对重大虚假内容与重要事实的评判,应当视为“本质上的同一性,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二者在形式上都对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行为和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重要影响,只不过前者是针对原本就不存在的事实的编造,后者是针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隐瞒,实质上亦均对证券市场的公平性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在行为方式上,编造属于“无中生有”的作为犯,即对客观事实作虚伪不实的陈述,且该陈述已被记载于招股说明书等数种法定文书。德国刑法界还有观点认为,编造不应局限于此,应当还适度扩展,涵盖“根据不合理或不正确之事实基础所作成的评价或预测”。

但是,在我国刑法的语境中,基于不实陈述所作的评价或预测行为,由于前述行为主观色彩较浓,很难在客观上印证其真实性,似乎不宜作为“编造”进行认定。不适当地扩展会过度扩张刑罚权,模糊了主观评价和客观事实之间的边界。

在信息渠道通畅公开的环境中,股票、债券发行者的偏离性评价和预期毕竟只是一家之言,并不会对证券监管机构和投资者造成显著性的影响,反而,基于相同事实基础的多元化评价行为有利于证券监管机构和投资者更为审慎地做出决定,不至于对证券市场公平性造成侵害。若发行人对事实基础进行虚假陈述,均应认定为“编造”,至于最后是否会产生妥当的评价,在所不论。

【基本案情】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袁长胜、夏宝龙犯欺诈发行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冯德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10刑初9号刑事判决。袁长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全案卷宗,提审上诉人,听取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冒云建检察员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欺诈发行债券。

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申报发行企业债券,在相关单位进行尽职调查、增信担保过程中,被告人袁长胜、夏宝龙隐瞒民间借款及对外担保、虚报年销售及年利润,伪造其他单位印章及假冒他人签名虚增应收款,欺骗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兴华审字[2014]JS2000005号审计报告。

2014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骗取国家发改委批复。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袁长胜、夏宝龙明知企业严重亏损,大量负债,不符合企业债券发行条件,仍将虚假的江苏中显集团2011、2012、2013年审计报告(连审)以及据此形成的《2014年扬州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总募集说明书》、《2014年扬州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分募集说明书》在中国货币网上公开披露,公开发行企业债券4000万元,总募集、分募集说明书中隐瞒了2013年底江苏中显集团实际所有者权益亏损1亿余元的事实,虚报所有者权益为1.35亿余元。

2014年6月23日,江苏中显集团企业债券发行完成,江某证券有限公司扣除承销费用后将企业债券募集资金余额3770.5万元转至江苏中显集团在兴业银行扬州分行40×××53债券专户内。

同年6月24日,因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大量负债,该账户被高邮市人民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扣划共计987.642736万元、被兴业银行扬州分行回收贷款353.60214万元,后又陆续被多家法院冻结金额计1亿余元。

2017年3月6日,一审法院依法冻结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在兴业银行扬州分行40×××53账户余额2459.09560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多项证据证实。主要包括:

(1)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虚假财务资料出具审计报告,内容为江苏中显集团2011-2013年三年连续盈利,其中2013年股东权益合计1.35亿余元,净利润1.529亿余元。

(2)《国家发改委关于江苏扬州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核准的批复》等书证证明,江苏中显集团通过引用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虚假审计结论、作虚假说明发行4千万元中小企业集合债券。

(3)江苏省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证明,因江苏中显集团无力还款,该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为支付全部本息,被害人(申购人)要求直接向担保人发还被冻结债券资金。

(4)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江苏中显集团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及说明等证明,江苏中显集团向国税部门虚报的数据与中兴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亦明显不符。

(5)江苏中显集团民间借款及对外担保统计汇总表及附件,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等单位贷款资料,江苏中显集团应收、应付账款、民间借款等证明,江苏中显集团合计向30余名自然人借款金额6200余万元,到账6100余万元,已还款2600余万元,尚欠3500余万元;江苏中显集团为程某、康宝公司等对外担保计9200万元,其真实的民间借款、对外担保情况与该公司提供给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资料严重不符。

(6)协助查询资产通知书及回复、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兴业银行扬州分行出具的江苏中显集团公司账户明细,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邗江区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明,2014年6月23日,江苏中显集团兴业银行扬州分行账户进账企业债券资金3700余万元后,即被法院、银行扣划1200余万元,后该账户先后被法院计扣划、冻结金额达1亿余元。

(7)乌海德晟煤焦化公司、天津创举公司等单位与江苏中显集团合同、往来账,邗江公安分局提供的全国经侦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回复等证明,相关单位与江苏中显集团的真实往来情况,且均未收到企业询证函。

(8)扬州邗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等书证证明,至2013年12月31日江苏中显集团所有者权益为亏损106815326.77元。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拓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从江苏中显集团厂区水塘内提取到印章373枚、胶皮若干,经拓印能辩认的包含优派能源(阜康)燃化有限公司等单位印章150余枚。

(10)经鉴定,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公司等18家单位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上的各该单位印章,与上述单位提供的印章样本比对,均为非同一枚印章形成。

(11)江苏中显集团记账凭证及收条证明,2013年8月29日,经袁长胜同意批准,江苏中显集团支付了赵维年40枚私刻印章费用6000元。

(12)《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一审法院已冻结江苏中显集团在兴业银行扬州分行债券专户资金人民币24590956.01元。

(13)证人蔡某(江苏省信用再担保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人)证言及该公司报案材料证明,其单位担保发行的江苏中显集团债券募集资金打入兴业银行次日即被法院查封。后经调查,江苏中显集团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与袁长胜欠有大量外债,公司对外担保、拖欠职工工资、股权质押等事项均未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上说明、披露,相关财务数据虚假。

(14)证人温某(江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江苏中显集团募集资金4000万元,扣除承销费229.5万元,实际到账3770.5万元。

(15)证人李某1(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证言证明,其负责2010-2012年中显集团公司审计,根据夏宝龙提供的材料,部分询证函也系夏宝龙提供,除泰州方兴棉业5000万元对外担保外,江苏中显集团未提供民间借贷及其他对外担保的情况。

(16)证人王某1(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证言证明,其到江苏中显集团进行审计,对2013年12月31日期末大额往来资金超过20万元的都发了企业询证函,有的是夏宝龙提供的。

(17)证人熊某证言及借条证明,江苏中显集团欠其薪酬、工资、资金等共计100万余元。

(18)证人王某2等多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2013年12月,山东成达新能源公司等多家公司与江苏中显集团间真实业务往来情况及各单位并未收到过江苏中显集团询证函,未将本单位印章借予他人使用的情况。

(19)被告人袁长胜供述:其是江苏中显集团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企业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接受尽职调查过程中,提供给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再担保公司、江某证券等单位的财务报表除银行贷款是真实的,其余绝大部分是假的,包括应收账款、销售利润,隐瞒了民间借款、对外担保等事实,材料是夏宝龙提供的,大致情况其是知道的,企业询证函中应收账款是虚假的,数据变大了,对方业务单位公章及个人签名全是假的,假公章是其安排冯德毅私刻的,个人签名是公司内部人员假冒,企业实际达不到发行债券的标准,不使用虚假财务资料就发行不了企业集合债。企业没有把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已质押、欠工人工资、民间借款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如实告诉江某证券,在企业集合债券募集说明书也没有说明,其对扬州邗瑞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没有意见。

(20)被告人夏宝龙供述:其是江苏中显集团财务总监,截止2013年12月31日,江苏中显集团实际净资产是负数,按照规定发行不了中小企业集合债,是按袁长胜的指示提供了相关虚假财务资料给中兴华会计事务所,企业询证函是袁长胜安排冯德毅私刻各家单位印章并加盖,非事务所亲自核实,数字、个人签名都是假的,为此,共用了约300-400枚假印章,假印章后被销毁扔弃于公司消防池。审计报告中应收账款虚增6000万元;其他应收款亦虚增6000多万元,很多民间借款没有统计。其对扬州邗瑞会计师事务所案发后所作审核报告没有意见。

(21)被告人冯德毅供述:其在江苏中显集团负责融资、银行对接,2013年、2014年,相关单位到江苏中显集团进行尽职调查,公司没有把对外担保、民间借款真实情况反映给调查单位,企业询证函上的公章是假的,是袁长胜安排其找人私刻,假公章用过之后被毁掉扔弃于公司消防池。因为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的金额不能超过净资产的40%,发行的债券金额为4000万元,但公司的净资产把民间借款算上的话肯定达不到1亿,最起码发行不了4000万元的债券。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胜、夏宝龙、冯德毅未经批准,以资金周转、生产经营等名义,承诺还本付息、转让、回购股权付息等手段,先后向袁某1(郭某1)、金某、河北浦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河北浦鑫)、北京凤博汇鑫投资公司(简称北京凤博)、范某1、马某、吕某1、张某4(周某2)、高某、张某1、李某2、袁某4、桑某、圣某、唐某、张某3、朱某、陈某1等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7106万元,已归还本息合计235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袁长胜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被告人冯德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80万元;被告人夏宝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4.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胜、冯德毅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2%向袁某1、郭某1非法吸收资金计300万元,已还款841.3万元。

2.2013年10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冯德毅通过他人介绍,以日息5‰向金某非法吸收资金100万元,已还款37.5万元。

3.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袁长胜与河北浦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袁长胜持有的江苏中显集团4.9%的股权,约定河北浦鑫在江苏中显集团收到2000万元转让款一年内未能海外上市、两年内未能国内上市,有权要求袁长胜以2000万元回购股权,并支付25%的年息作为投资收益。2014年1月10日,2000万元到账,至今未还。

4.2014年2月27日,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胜通过他人介绍,以24%的年息向北京凤博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至今未还。

5.2014年1月至2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胜、冯德毅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3%向范某1非法吸收资金122万元,已还款84万元。

6.2014年1月至4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胜、冯德毅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3%向马某(刘某3)非法吸收资金270万元,已还款145万元。

7.2014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胜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3%向吕某1非法吸收资金100万元,至今未还。

8.2014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胜、冯德毅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2%向张某4非法吸收资金700万元,已还款537.5万元。

9.2014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胜、冯德毅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2%通过周某2向王万勇非法吸收资金200万元,至今未还。

10.2014年4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胜以日息千分之三向高某(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260万元,已还款43.0808万元。

11.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袁长胜通过他人引荐,与张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江苏中显集团作为担保人,约定张某1出资125万元受让袁长胜持有的江苏中显集团0.5%的股权,张某1支付125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起6个月,或相关上市公司确认不收购江苏中显集团之日,有权要求袁长胜以125万元的价格回购0.5%的股权,加上年化15%的收益。次日,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胜通过虚假股权转让非法吸收资金125万元,至今未还。

12.2014年4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胜、冯德毅通过他人介绍,以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息向李某2非法吸收资金230万元,已还款11.9万元。

13.2014年5、6月间,被告人袁长胜以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胜名义与袁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袁某2出资650万元受让袁长胜所持江苏中显集团18.2%的股权,袁某2向袁长胜支付65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起6个月,或相关上市公司确认不收购江苏中显集团之日,袁长胜有义务以650万元的价格回购18.2%的股权,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年5月14日,6月6日,袁某2分别向袁长胜转款500万元、150万元。其中夏宝龙参与吸收资金500万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人袁长胜又以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胜名义与桑某签订股权补充协议,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胜以虚假转让袁长胜所持江苏中显集团3%的股权、回购时以同等本金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300万元。上述950万元被用于归还民间集资本息等,至今未还。

14.2014年5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胜、冯德毅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2%向圣晓军非法吸收资金148万元,已还款34.8万元。

15.2014年6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胜通过他人介绍,以月息6%向唐某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已还款459.4万元。

16.2013年6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胜以日息千分之二向张某3非法吸收资金200万元,已还款1万元。

17.2014年3月18日,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胜以2‰的日息向朱某非法吸收资金25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民间集资本息、生产经营等,至今未还。

18.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被告人袁长胜、夏宝龙、冯德毅,以月息1.5%至3%多次向陈某1非法吸收资金151万元,其中被告人夏宝龙、冯德毅分别参与非法吸收资金34.5万元、10万元,已还款15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主要包括:

(1)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显集团委托贷款及股权质押合同、投资意向书、夏宝龙提供的河南新大新2000万投资款资金流向表及凭证等证明,2013年12月,江苏中显集团与河南新大新约定,河南新大新投资8000万元,第一期2000万元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支付,同时约定江苏中显集团如未能在2015年12年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河南新大新可以要求江苏中显集团或袁长胜赎回股权对应的融资本金加上18%的年息。后河南新大新通过银行贷款2000万元汇入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胜、袁长茂按约将其个人股权出质登记给河南新大新,上述款项被用于还民间借款等情况。

(2)邗江区工商局出具的江苏中显集团工商登记资料、出质登记资料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袁长胜、袁长茂将其在江苏中显集团的股权质押给河南新大新;2014年4月1日,江苏中显集团法定代表人由袁长胜变更为张某5。

(3)徐某1提供的可转债协议书、夏宝龙提供的朱某投资款的资金流向明细表及相关凭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书、款项分配通知书等证明,袁长胜、江苏中显集团与朱某签订协议书,江苏中显集团做担保,袁长胜借款2000万元,以公司在德国上市为目标,可以债转股为袁长胜在目标公司3%的股权,并约定以袁长胜扬州别墅一栋、公寓一套、江苏中显集团公司设备抵押,袁长胜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江苏中显集团收到上述2000万元后,又向朱某借款250万元,日息2‰。因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胜未还款,朱某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院强制执行。

(4)河北浦鑫与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电汇凭证,夏宝龙提供的江苏中显集团《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业务合同、河北浦鑫资金流向明细表及相关凭证等证明,2013年11月-2014年1月袁长胜以4.9%股权从河北浦鑫吸收资金2000万元,并约定如江苏中显集团一年内未能海外上市、两年内未能国内上市,河北浦鑫有权要求袁长胜以2000万元回购股权,并支付年利息25%。

(5)江苏中显集团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北京凤博提供的杭州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2月27日江苏中显集团向北京凤博借款500万元,期限15天,借款年息24%,到期未归还。

(6)张某1提供与袁长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转账凭证,夏宝龙提供的张某1投资款的相关凭证证明,2014年4月,袁长胜以其江苏中显集团0.5%股权从张某1处吸收125万元,同时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6个月或张某1认可的相关上市公司确认不收购江苏中显集团时,张某1有权要求袁长胜以125万元的价格回购0.5%的股权加上15%的年化收益。

(7)冯德毅、夏宝龙提供的圣某、李某2、唐某、范某1、高某、金某、郭某1(袁某1)、周某2(王某3)、马某、姜某从(刘某2)、陈某1、刘某1、张某4、黄某、梅某、吴某、蒋某、陈某2、包某、胡某、袁某2、桑某、朱某、北京凤博、河北浦鑫等单位、个人出借款项给江苏中显集团的相关凭证及资金流向等材料证明,江苏中显集团向上述相关单位、个人借款、吸收资金及使用、归还情况。

(8)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明,经法院判决、调解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胜应归还张某4本金347.5万元及利息,南京世晋公司(高某)本金234万余元及利息,范某1本金65万元及利息,王某3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9)证人常某的证言及该公司报案材料证明,其系河北浦鑫原董事长(现任职于北京凤博),因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胜、夏宝龙虚报江苏中显集团盈利情况、提供虚假财务资料,2013年11月-2014年1月,河北浦鑫以2000万元受让袁长胜江苏中显集团4.9%的股权,后袁长胜以种种借口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4年2月,袁长胜又以银行倒贷名义向北京凤博借款500万元用于置换银行贷款,借用两周,2500万元一直未还。

(10)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其受朱某委托报案,反映朱某受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胜欺骗,先向袁长胜出借2000万元可转股债,后又出借250万元给江苏中显集团,却发现袁长胜将其在江苏中显集团的股权早已质押给河南新大新,涉嫌合同诈骗。

(11)证人张某1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4月份,因袁长胜虚报江苏中显集团业绩,其以125万元受让袁长胜所持江苏中显集团0.5%的股权,袁长胜承诺约定条件如不能实现,按原价回购股份加年化15%的收益,后发现被骗。

(12)证人张某2(河南新大新员工)证言及相关合同、汇款证明、江苏中显集团的财务资料证明,袁长胜虚报江苏中显集团业绩、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致河南新大新帮江苏中显集团委托贷款2000万元未能受偿,江苏中显集团涉嫌合同诈骗。

(13)证人圣某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2014年5月30日袁长胜经他人介绍以月息2%向其借款160万元,袁长胜、冯德毅为担保人,借条上盖有江苏中显集团印章。

(14)证人唐某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2013年6月13日,袁长胜通过王雨林介绍向其借款500万元,利息6%,借条加盖了江苏中显集团的公章,还了410万元本金,49.4万元的利息。

(15)证人高某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通过他人介绍,2014年4月2日,江苏中显集团向其借款26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20天,日息千分之三,仅还款43万元。

(16)证人金某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2013年10月29日,江苏中显集团的冯德毅通过范某1介绍,以江苏中显集团名义向其个人借了100万元用于资金调头,约定借款期限5天,支付利息2.5万元,到期后本金未还,支付30余万元利息。

(17)证人袁某1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于2013年6月7日通过郭某1介绍借款230万元给江苏中显集团,月息2%,袁长胜、冯德毅参与借款,后来收到还款130万元。

(18)证人郭某1证言及银行明细表证明,其是通过他人介绍,向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胜、冯德毅多次出借资金,也曾介绍袁某1借钱给江苏中显集团,江苏中显集团通过其子账户向袁某1还款计133万元。

(19)证人马某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其通过范某1介绍向江苏中显集团多次以月利息3%出借资金、收取本息,并介绍刘某3借款给江苏中显集团,冯德毅、袁长胜等人参与借款。

(20)证人姜某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从2005年就供应钢材给袁长胜,双方业务往来较多,交情较好。自2010年始,袁长胜向其借钱用于银行贷款掉头,至2012年11月,开始出现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后来双方又陆续发生多次借款、还款往来,虽结算时有一定的利息,但其出借款项给江苏中显集团,是基于与袁长胜的多年交情、远亲关系,并非牟取暴利,有部分资金其是帮袁长胜向他人转借。

(21)证人陈某1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与江苏中显集团虽有业务来往,但金额不大,其借款给江苏中显集团按月息1.5-3分收息,江苏中显集团还欠其136万余元,经手借款人员有袁长胜、夏宝龙、冯德毅。2012年1月12日结转的111.6951万元不仅有借款、还有利息、货款结欠;2014年3月31日结转的96.59285万元中,有80.29285万元是结账收回借条复打借据入账,另16.3万元是结息;杜某的50万元,是杜某夫妇个人出具借据,用房屋抵押借款,现已以房抵债等。

(22)证人杜某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为开展江苏中显集团安徽科达洁能公司山西平陆脱硫项目,高息向陈某1借款50万元,并以房抵押。

(23)证人刘某1证言及提供的借条证明,夏宝龙、袁长胜通过他人介绍,向其以银行同期四倍利息借款334万元,并以江苏中显集团房产作为抵押物。

(24)证人张某3证言及提供的收据证明,其通过项目与袁长胜、夏宝龙认识,2013年6月,江苏中显集团以日息2‰向其借款200万元,后仅还款1万元,袁长胜、夏宝龙参与了借款。

(25)证人吕某1证言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袁长胜,2014年3月袁长胜以月利息3%,向其借款100万元,江苏中显集团提供担保。

(26)证人李某2证言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袁长胜,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出借230万元,由冯德毅、江苏中显集团提供担保,仅归还6万元利息。

(27)证人范某1证言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冯德毅,以3%的月息借款122万元给江苏中显集团,由冯德毅经办,仅还款50万元。

(28)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其受张某4委托反映,江苏中显集团冯德毅通过他人介绍向张某4以月息2%借款700万元,还本金350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已诉至法院。

(29)证人袁某2证言证明,2014年3-6月,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袁长胜,与桑某共出资950万元购买袁长胜所持江苏中显集团21.2%的股份,并约定本金加利息回购条件,后袁长胜失联,股权未能变更。

(30)被告人袁长胜供述、相关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回单等证明,2013年6月,部分银行收回数千万元贷款未续贷后,江苏中显集团开始加大向社会借款的力度,其、冯德毅、夏宝龙通过他人介绍向圣某、唐某、陈某1、金某、张某1、朱某、袁某2、桑某、姜某从、陈某1、袁某1、郭某1、张某3、马某(包括刘某3)、范某1、吕某1、刘某1、周某2(王某3)、张某4、高某(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某2、河南新大新、河北浦鑫、北京凤博等单位、个人高息借款,出让股权、约定高息回购股权,并归还了部分款项。

上述民间借款人都是其与冯、夏四处打听,通过朋友、银行人员介绍向民间借的,不问这些人的身份,只要愿意借钱且达到借款人的利息、担保条件即可,所得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与民间借款本息等,所有借款均经其认可。案发后,其已向姜某、李某2、蒋某等人归还了部分款项。

(31)被告人夏宝龙供述,江苏中显集团从2010年开始从民间借款,2013年6月,中国银行收贷2250余万元,因用于还银行的钱大部分来源于民间借款,在还不上的情况下,只得再向别人借款还先到期的民间借款。2012年,公司专门聘请冯德毅负责融资,江苏中显集团对民间借款人没有什么要求,只要谈好利息和担保条件即可,冯找的人有的是通过借款人间相互介绍、有的是通过公司内部人员介绍、有的是社会上做资金生意的人,但最终都要得到袁长胜的认可。

(32)被告人冯德毅供述,2012年1月份,其到江苏中显集团负责融资及与银行对接,袁长胜让其想办法从民间借款用于银行资金调头。到2013年5、6月份,归还招商银行贷款500万元、中国银行贷款2300万元后没能续贷,导致不能再从银行续贷还民间借贷,公司资金难以周转进而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后其通过公司人员、担保公司人员介绍,报纸上的小广告以及借款人员间相互介绍借民间资金,谈好数额、利率、借款时间并征得袁长胜认可即可。公司对出借方的身份没有要求,袁长胜对民间借款的对象没有明确指示,借款的利率月息在6%至15%之间。还证实其、袁长胜、夏宝龙分别向相关单位、个人具体吸收资金的过程及金额、利息、资金去向、还款等情况。

此外,本案尚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河北浦鑫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案发,被告人袁长胜系被传唤到案,夏宝龙、冯德毅系主动投案。

(2)被告人袁长胜、夏宝龙、冯德毅的照片及户籍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在企业债券募集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已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被告人袁长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夏宝龙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亦应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袁长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冯德毅、夏宝龙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亦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袁长胜在欺诈发行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宝龙在欺诈发行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冯德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宝龙、冯德毅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长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后,被告单位已归还部分非吸资金,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袁长胜、夏宝龙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部分数额不当,予以调整。

考虑到本案犯罪的起因是被告单位资金链断裂后,出于经营、存续的目的而吸收民间资金,所吸资金的主要去向为归还企业对外借款,少部分用于生产,且案发后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袁长胜还有部分积极还款的行为,并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单位、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袁长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宝龙、冯德毅减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长胜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夏宝龙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冯德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五、依法冻结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债券专户资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九万零九百五十六点零一元,依法发还给欺诈发行债券案被害单位。余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万九千零四十三点九九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欺诈发行债券案被害单位。

六、对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未退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袁长胜提出:

1.其对原审法院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以邗瑞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为依据认定中显公司在2013年处于高额负债状态依据不足。

2.其向外借债的对象一类是资产投资者、二类是有业务往来的供应商、朋友或亲戚、三类是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情形不具有社会性、公开性,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征不符,仍属于民间借贷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

关于上诉人袁长胜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江苏中显集团在2013年处于高额负债状态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江苏中显集团2013年债务远高于债权的事实不仅有邗瑞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夏宝龙亦供述承认,该事实构成了本案涉案人为满足发行企业债券条件虚构债权行为的现实动因。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长胜提出其借款的情形不具有社会性、公开性,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征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未经合法批准,在企业偿债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上诉人在吸收社会资金过程中无视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还款能力严重不足局面,片面夸大经营前景,极大地推高债务风险,扰乱金融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在企业债券募集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已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上诉人袁长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夏宝龙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单位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袁长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冯德毅、夏宝龙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袁长胜在上述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夏宝龙、冯德毅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夏宝龙、冯德毅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长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后,原审被告单位已归还部分社会资金,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长胜、夏宝龙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袁长胜还有部分积极还款行为,可对原审被告单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袁长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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