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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可以套信用卡(典当行可以套信用卡的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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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JC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沈阳JT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借款纠纷案

一、基本事实

2013年11月27日,原告沈阳JC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JT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支票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备案登记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当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月利息为0.8%,月综合费率2.7%,月息费合计3.5%。

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乙方(被告)每月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清偿完债务为止。乙方按时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即合同到期日前每月支付当月利息及综合费用叁万伍仟元整。

如乙方未能履行此约定,甲方(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向乙方追索借款本金、综合费用,按照借款总额日2%计算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行使质押权。原告认可100万元实际支付96.5万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支票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第四条借款金额(当金)及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费用月利息0.8%,月综合费率2.7%,月息费合计3.5%。

“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乙方每月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乙方清偿完债务为止。乙方按时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及合同到期日前支付月利息和综合费用壹拾肆万元整。如乙方未能履行此约定,甲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索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并按照借款总额日2‰计算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行使质押权。”

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据、收据一份。原告认可400万元当日支付386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以上两笔款项人民币500万元,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当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以后的利息、综合费率及违约金。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当金300万元人民币;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综合费用(自2015年1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3.5%计算);

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起按300万元2‰计算);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5、对被告抵押的23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法院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2077430元及利息、违约金、综合费用(以2077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律师评析

(一)关于典当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可以从形式要求和实体要求两个角度进行判断:

1、形式要求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如果双方借款过程中没有形成当票,仅签订了支票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则不认定典当关系的成立。

2、实体要求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成立典当关系需要在利率与续当日期两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并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关于绝当后的利息收取问题

在有物保的其他借款关系中,无论是自然人借款还是金融借款,均没有法律规定禁止逾期利息的计算,典当借款同样不应当禁止绝当后计算逾期利息,不能由典当行来负担债务人违约的责任。况且,资产处置同样需要时间,这期间的利息损失也不应当由典当行来负担,完全可以参照民间借贷来处理绝当后的利息收取问题。

(三)关于典当借款息费利率限额问题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典当借款可以收取综合费率,然而综合费率加上利息、违约金等往往会高于法律对一般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单位之间、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情况。即便是典当借款纠纷,息费利率总和同样不宜过高,审判中应当参照一般民间借贷案件予以调整。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也倾向于降低借款利息,促进实体经济发展。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整的,应予支持,以有效减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支付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等的,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持卡人自愿支付后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典当综合费预先扣除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一般将预先扣除部分利息称为抽头或砍头息,在借款的实务操作中也常见这种惯例,然而这一惯例并不为法律所认可。对于典当借款,审判工作中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参照一般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对本金数额进行了调整。如果就典当借款关系而言,按照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这里扣除的包括利息和综合费用。

在实务中,禁止典当利息预先扣除基本没有争议,因为利息预扣严重地扰乱经济秩序,我国法律和司法判例一直禁止借款利息的预先扣除。中国人民银行多次明文规定禁止出借人以预扣利息、收取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等形式提高贷款利率或变相提高贷款利率。

关于典当中综合费用是否应当预先扣除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因为综合费的法律属性与利息完全不同,法律对于综合费的收取方式并没有限制。

对于是否预扣综合费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综合费可以预先扣除,理由如下:

第一,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预先安排,这完全属于典当行和当户意思自治的范畴,典当行与当户为预扣综合费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典当综合费用作为典当行业特有的一项制度,是典当行业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其属于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与利息有本质区别,是两个独立的概念,需要分别的对待。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典当行业的某些惯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认了其法律效力,并使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明确表述为“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管理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但在本案中,法官则持相反的意见,即认为从借款的本质而言,借款人从出借人处取得资金的使用权,从而获得使用收益,用使用收益来偿还出借人的资金被占用损失即利息,如果借款人没有获得足够的资金却要支付获得足够资金情况下的利息,无疑是变相提高利率,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正是对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法院认为综合费预先扣除的典当惯例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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