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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乐乐娱乐法日历 |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分析

众乐乐娱乐法日历 |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分析

近年来,人工智能不断发展并逐渐进入文学、艺术创作等领域,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很难和人类作品相区分,传统的著作权保护体系遭受了巨大冲击。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成为完善相关领域著作权保护体系亟需解决的首要问题。

1 问题的产生

1956年,John McCarthy在达特矛斯学院暑期会议上首次提出了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的概念。但此后的四十余年间,人们并未予以人工智能过多的关注。直到1997年,IBM研发出的人工智能DeepBlue 战胜了当时的国际象棋世界冠军加里·卡斯帕罗夫 ,由此,人工智能才真正地走进大众的视野。人工智能技术在数年间持续发展,在诸多领域取得了重大突破。2009年,人工智能“EIM”创作的音乐专辑《明由暗生》发布。2014年,美联社与人工智能公司联合开发了人工智能写作平台——Wordsmith。2017年,第一部完全由人工智能“自主”完成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正式出版。

人工智能在艺术创作领域所展现的能力愈来愈突出,但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却缺乏对相关内容的规制。


2 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可行性

学术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是肯定说,二是否定说。[1]支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尽管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设计者意志的体现,可以构成作品。而支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具备构成作品所需之条件。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仅仅是算法运作的数个结果中的部分,并不能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不具有独创性。另一方面,这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是人工智能,而这并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者主体的要求,因此也就无法将其归为作品[2]。笔者认同肯定说,理由如下:

一方面,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仍然是自然人。目前为止,人工智能的发展仍然停留在获取和提炼信息,演绎与执行等智能操作层面上。尽管我们有时甚至难以区分人工智能和人对于生成作品贡献的大小,但是可以确定的是,这其中一定有人类实质性贡献的参与。事实上,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仍然扮演者辅助工具的角色,其生成无体现的仍然是人的智慧和思想。人工智能对于人类创作的作用与工匠用电钻帮助雕刻的过程并无实质差异,区别只在于电钻这种机械工具替代的是工匠的体力劳动,而人工智能替代的则是人类部分的脑力劳动。

另一方面,目前世界上也已经有了司法实践和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可以予以佐证。如我国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即判定剧情类网络游戏的画面构成作品[3];应该在1998年及在其《版权法》当中即有“在没有人作为作者的情形下,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表述;WTPO也曾就此问题进行讨论,并认为对于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计算机系统生成物,原则上应当适用著作权予以保护[4]。


3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判定标准

由前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仍然是人,这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于作者主体的要求。在此前提下,只需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满足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即可得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与否的结论。

笔者认为,对于独创性的判定可以采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标准,即“独立完成”和“最低限度的创新”。即,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是对已有的他人作品的简单复制,可以在表达上予以区分,并排除公有领域的惯常表达即可被认为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至于部分学者所主张的判定独创性的“美学标准”和“作者个性标准”,笔者并不认同。如若适用这些判定条件,软件作品等显然应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将被错误地排除在作品的范围之外。因此,这些标准可以作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考虑因素,而不能作为必要条件。


4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质疑观点的回应

有学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的创作将会更加简单,其创作活动将会增多,而相应的,大量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会成为孤儿作品,这显然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目的相悖。这一质疑观点无法自洽。因为目前世界范围内已有较为完善的立法例可以对这一问题进行解决,如英国《版权法》第57条第1款[5]即规定了法定许可模式:在使用人尽到了善意的查找义务而无法确定著作权人时,适用该作品的行为将被合法化。

有学者认为,如若坚持适用“最低限度的创新”标准,则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将会略显过分,而过分的保护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这反而不利于技术的创新[6]。这一观点是不合理的,一方面,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指的是某作品与他人作品的区分度,而并未对创作水平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如果仅仅以交易成本问题即提升作品的判定标准,将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入公共领域,这无疑会打击人工智能研发者和投资者的热情,同样不利于创新。


5 结语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生成物对各行各业的渗透逐步深入。现行法律必须尽快确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从而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激励作用,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和文化艺术产业的创新进步。


【参考文献】

[1]《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2] 王果:《论计算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1期,第20页。

[3](2015)浦民三(知)初字号529号

[4] 李晓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权利分配刍议[J].电子知识产权,2018(06):31-43.

[5] 英国《1988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第58条:

“经过合理调查(reasonable inquiry)仍不能确定作品权利人身份,并且有合理的理由推定版权保护期已过,或者作者应该于50年或更长的时间以前就去世了,那么对作品的利用就不属于侵权行为。”

[6]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J].知识产权,2017(09):44-50.


以上文章由众乐乐娱乐法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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