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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代缴社保不合法,属虚构劳动关系参保


既不能反映真实的劳动关系,又对国家的用工制度造成冲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实践中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社保的现象较为常见,如果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双方签订的代缴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今天来看一下实际法院案例。

法院:代缴社保不合法,属虚构劳动关系参保

2018年11月22日,原告洛阳人力公司(甲方)与被告泰安金诺公司(乙方)签订《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约定乙方劳务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乙方员工的社会保险事务委托甲方代为办理,甲方按洛阳市社保局要求为乙方员工代理缴纳社会保险中的(险种)工伤保险,甲方负责为乙方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增员、减员、缴费、工伤待遇的申报、领取等手续,乙方应当全力配合,甲方按照乙方参保人数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乙方要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准确有效的参保人员信息,并按甲方要求提供各种相关材料,积极配合甲方的各项工作;乙方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工亡)以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的,甲方应积极办理社保赔付事项,并将从社保机构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时、足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款证明;乙方员工因工伤(工亡)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及所产生的费用,除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工伤保险条例》中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或垫付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办理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申报及理赔手续;甲方按照实际代理人数按月向乙方收取工伤保险保费和代理费共计为:(一般行业)每人每月20元人民币,(矿建矿山)每人每月50元人民币;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工伤保险保费和代理费支付给甲方,甲方为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提供相关参保证明......本协议期满,若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续生效一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泰安金诺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洛阳人力公司支付了包含张某某在内的110名员工的工伤保险费和代理费,随后洛阳人力公司在洛阳市社保局以自己的名义为包含张某某在内的110名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证明显示单位名称为洛阳人力公司。

2019年9月7日14时左右,张某某在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焊接车间做焊接工作时未站稳不慎摔落受伤。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侧骨折,右脾骨小头骨折,下颌骨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

经作为用人单位的洛阳人力公司申请,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6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20]0251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12月1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洛劳鉴工伤等级[2021]003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洛阳人力公司),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某为捌级伤残。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0007.92元,已由洛阳市洛龙区社会保险中心支出,张某某已经领取。

洛阳人力公司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某某发放工资,张某某的工资由案外人潍坊智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2021年5月8日,张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洛阳人力公司、三一公司为被申请人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1]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洛阳人力公司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

二、由洛阳人力公司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4152元;

三、由洛阳人力公司为张某某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

四、对于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洛阳人力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利息合计182408元,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636元,以上共计185044元。

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之间的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的约定向其偿还上述款项,而被告予以拒绝,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构建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用人单位的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转移,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社保涉及人身性质,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并使用第三方社保账户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此类代缴社保行为,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转移帐户,改变缴费主体,造成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属虚构劳动关系参保,既不能反映真实的劳动关系,又对国家的用工制度造成冲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故原告洛阳人力公司与被告泰安金诺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人力资源公司,形成代缴社保的合意并付诸实施不合法,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自认自己并非实际用人单位,系其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后又转委托原告代缴社保的,可见被告在代缴社保利益链条上处于中间环节地位,功能作用较大,具有明显的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作用大小及其在代缴社保利益链条上的地位、功能等因素,根据利益衡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对因案涉代缴社保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66%的责任,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22129.04元(185044元×66%=122129.04元)。被告因其代缴社保行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金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代缴社保行为造成的损失122129.04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679元,被告泰安金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转移,泰安金诺公司与洛阳人力公司签订的《代理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无效正确,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泰安金诺公司对因上述协议无效而给洛阳人力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66%的责任,并无不当。洛阳人力公司主张泰安金诺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泰安金诺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洛阳人力公司的损失,均不能成立。关于泰安金诺公司主张的其与案外公司存在的委托关系,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洛阳人力公司和泰安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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