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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了北京龙磐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龙磐中心)与被告胡某、俞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据悉,涉案股权来自北京五和博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博澳”),该公司曾于去年同国泰君安证券签署上市辅导协议,并在北京证监局备案,拟科创板挂牌上市。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胡某五和公司的创始股东。持有五和公司19.09774%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1920万元。

2017年5月1日,胡某与另一被告人俞某签订了一份《关于个人资金参与股权投资的合作协议》,约定胡某向俞某转让其所持有的北京五和博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公司”)0.27272%的股份,转让价款按照五和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的估值22亿元计算,转让价款为600万元,俞某已向胡某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签署该协议时,双方预期的是五和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完成上市。由于当时五和公司尚未进行股份制改革,未来发展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胡某和俞某商定,如五和公司能够依约“上市”,俞某能够因此获得案涉股权对应股票市值的利益或成为相关上市公司的股东;即使五和公司不能实现“上市”,俞某亦有权要求胡某以本金加年息10%的价格回购股权。

而当五和公司完成“上市”前的股份制改造,且已经与相关证券公司签订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协议后,五和公司A+轮领投机构龙磐中心,即本案件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龙磐中心认为胡某与俞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经股东半数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希望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以当初双方商定的600万价格收购胡某向俞某转让的股权。对于龙磐中心的诉求,被告胡某表示同意。

据了解,2017年时五和公司因资金紧张,大规模采取出让股权的方式进行融资,俞某已实际投资(且按照22倍估值计算股权比例)并用于公司经营,此后公司经营情况转危为安,包括龙磐中心在内的其他股东均为实际受益人。

俞某认为,其与胡某签订的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动的约定属于附履行期限的条款,而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条件(五和公司上市前实行股份制改造)后,龙磐公司又主张按2017年的投入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不仅没有依据,也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同意原告龙磐中心的诉讼请求。

同时,俞某表示,虽然案涉协议签订于有限责任公司阶段,但只有待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后该条款方能履行,发生股权变动。因此,判断该次股权变动是否需要通知其他股东以及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当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和公司改制后制定的章程,而不应依据有限责任公司阶段的相应规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虽然该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发生在五和公司上市前实行股份制改造时,但这是《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案涉股权是否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案涉《合作协议》的成立及对合同主体的约束力。

因此,胡某向俞某转让股权发生在五和公司处于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应当符合公司法及五和公司当时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于《合作协议》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然而,龙磐中心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五和公司已经完成“上市”前的股份制改造且已经与相关证券公司签订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协议。因此,在影响案涉股权估值调整的重要因素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600万元为标准确定同等条件。

最终,法院认定龙磐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股权转让符合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文源自金融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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