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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融资领域信访问题(集资融资领域信访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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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起草了《云南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建议:

一、电子邮件:ynsdfb2016@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昆明市西昌路26号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邮编:65005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反馈意见”字样。

云南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非法集资界定】 本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基本概念解释】 本细则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五条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协助人界定】 本细则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七条 【组织体系】 云南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成立以云南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属地分级负责、部门各尽其责、运转高效联动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责。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培训、监督和指导。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和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各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应当加强与上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沟通和联系,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督促、指导。

第八条 【牵头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明确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省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下表述相同)

州(市)、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明确,分别报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备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人员配备应当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任务相适应,能够正常履行非法集资预防监测、行为调查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等相关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九条 【经费保障】 省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列入省级预算。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十条 【平台建设】 省人民政府支持建设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地方平台。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有效整合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监管数据、互联网公开数据以及第三方机构数据,促进部门之间、区域之间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第十一条 【监测机制】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分级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网格员和其他社会工作者的业务培训,推动综治网格员和其他社会工作者对非法集资能识别、会举报、善宣传。

第十二条 【线索处置】 省级地方平台监测发现或者对于上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推送的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交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者州(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核查处置;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线索,应当及时提示相关地区并向上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报告。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综合监测研判发现的重大跨域风险线索和重大案件涉稳信息,应当及时向涉及地区和有关部门发送风险提示。

下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移交的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置,并于60日内反馈核查处置结果。情况特别复杂的线索,报经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同意,可以分阶段反馈核查处置进展情况。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清单,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情况,编制排查处置情况报告。排查处置情况报告应当于每季度末反馈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四条 【互联网管理】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广告监测】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资金监测】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义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八条 【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九条 【宣传教育】 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按照上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要求,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本行政区域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教育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机关、厂矿、学校、家庭、社区、村组等重点区域场所,应当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分级负责,并按照上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要求,制定年度或者专项宣传教育工作方案,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培训,加强政策解读,通报相关形势,提高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情况,应当于每季度末通报属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举报奖励】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完善全省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搭建公众举报平台,畅通举报渠道,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非法集资行为,应当坚持就近就地的原则,由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分级分类依法受理,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基层报告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警示约谈】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警示约谈及整改情况应当于本季度末通报属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行刑衔接】涉嫌违法犯罪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置。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对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移送的非法集资案件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或者个人直接向司法机关予以报案或者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受理。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召集相关部门会商,综合研判和评估风险,制定全流程处置方案及相关工作预案。案件移送情况及其重大问题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持证上岗】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执法人员信息库,加强对执法队伍的培训、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执法人员应当取得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调查认定重点】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调查认定管辖】 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应当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制定全流程工作方案,做到“一企一案”或者“一人一案”。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请上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查措施】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组织调查权力】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置权限】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应当出具非法集资行政执法告知书,非法集资行政执法告知书由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制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州(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接到州(市)级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通知后,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限制相关人员出境。

第三十一条 【资金清退监督】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清退资金来源】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三条 【行业监管处置】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四条 【处置配合要求】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维护社会稳定】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公安、信访等部门,加强风险研判,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非法集资人的处罚】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法集资协助人的处罚】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清退优先原则】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失信惩戒】 对依照本细则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具非法集资行政处罚通知书,并作为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信用信息的依据。

第四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处罚】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处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处罚】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当事人处罚】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职人员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参照适用规定】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来源: 云南省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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