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委托只能当日有效吗(股票委托可以持续多久)_币百科_智行理财网

股票委托只能当日有效吗(股票委托可以持续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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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本文对委托他人理财纠纷的相关案例进行整理归纳,提炼相关的裁判要旨,供各位理财朋友参考借鉴。

一、委托理财合同有什么特征?

1、委托理财合同投资领域为证券类、国债类、期货类资产等金融性资产。

2、委托理财合同主体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活动,注意这其中不包括银行及保险公司。

3、委托理财合同内容约定了受托人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二、委托理财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

1、民间借贷纠纷。

对于一方当事人出借另一方当事人资金进行合作理财并享受分红,但出借人实际不参与理财,也不承担理财风险,并约定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的,这样的协议不符合投资理财的特征,但更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特征,应定性为借贷关系。

2、信托合同纠纷。

委托人将其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委托资产与委托人资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资产相互分离,以使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且受托人具备法定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等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行为构成要件的,应认定成立信托合同关系。

3、合伙协议纠纷。

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提供专业理财服务,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合伙关系。

4、委托合同纠纷。

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三、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有效吗?

1、如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受托人自行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期限届满后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如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资资金,或者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上述第1种按照民间借贷处理,故该类的保底条款其实就是借款及借款利息,除受托人为证券公司外,一般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因市场风险导致受托人难以履行合同的,受托人请求减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报的,法院可以酌情支持。

而上述第2种的保底条款为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保底条款,对于该类保底条款的效力,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倾向于采纳‘有限承认说’的观点,即不宜一律否定,也不宜一律承认。作为一项司法对策,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要寻求其法理逻辑上的依据,保持执法尺度的连续性和一贯性,而且要顾及现实的国情和国民对公平的感情认知。

在此基础上,该观点主张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对保底收益率加以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是目前,法院仍然以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作为主流观点。

四、委托资产本金损失如何计算?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委托资产本金损失的计算,以委托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金和证券交付当日市值之和,减去委托资产控制权实际转移至委托人当日委托资金和证券市值余额之和。

五、法院裁判观点

案例1

委托人将投资款汇给受托人,约定受托人须将该资金投资于某公司,但受托人未将该投资款投资于该公司,而是投资于其他公司。因委托人事后不认可受托人的投资行为,致使受托人因其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委托事务,故应当向委托人无息返还投资款。


案例2

协议约定如账户资金出现亏损,亏损部分将由受托人承担,如有盈利,盈利部分的70%归委托人所有,30%归受托人所有,该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保底条款的设定具有极强的市场投机性,不当刺激市场主体最大限度去追逐和获取保底收益,扭曲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并放大二级市场波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保底条款无效。


案例3

保底条款与协议中盈利分配条款共同架构受托方与委托方权利义务关系,若无保底条款,委托方通常不会缔约,保底条款确认无效后,若合同其他部分继续履行将违背委托方的缔约目的,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保底条款作为合作协议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作协议》整体无效。《合作协议》无效,导致保证条款也无效。


案例4

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保底条款系委托人与受托人自愿商定,投机冲动源自双方,双方均有过错,但受托人承诺的保底条款是促使委托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诱因,且受托人作为曾经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对保底条款无效的认知度也要高于委托人,故对于合作协议的无效,委托人与受托人均有过错,但受托人的过错要略大于委托人。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受托人对亏损额中的7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案例5

担保人介绍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具有保底条款的合作协议,并对亏损进行担保,担保人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故本院认定担保人对受托人的偿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出具的《还款承诺》无效,委托人依据该无效承诺主张律师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所谓“保底条款”是在出现大额亏损后,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赔偿全部损失的承诺。本案中,被告作出承诺时,香港账户已发生巨额亏损。被告作出承诺的目的在于维持原告的信任,以继续操作香港账户,获得期待中的利润分成。

被告明知市场存在巨大的风险,在已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以承诺的方式换取合同的继续履行,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7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某基金,被告作为受托人已按原告的要求处理了委托事务,且被告没有从中获取收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2016年10月14日的《通知》,明确了投资风险自负,故原告的投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案例8

本案中2016年原告提供其股票账户及密码,由被告为其进行股票交易,双方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至2017年经原被告双方结账,炒股亏损。按照原被告的约定,由被告承担其中一半损失,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6918元,至今尚欠原告损失赔偿款43082元,该事实由借款借据、备忘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佐证;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委托理财损失赔偿款43082元的事实成立。


案例9

被告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任期内接受原告的委托以原告的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也约定如出现亏损将由被告承担初始资金的80%,该约定实质上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严重违背了委托代理的基本原理,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助长了非理性投资及投机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理财协议无效。


案例10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盈利分配240万元,对该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后被告实际已返还原告100万元,还应返还140万元。

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保底条款系原告与被告自愿商定,投机冲动源自双方,二人过错相当;被告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知道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禁止性规定,但被告没有遵守该规定;

而原告虽否认知道被告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但原告将大额资金帐户交由被告操作是基于对被告的充分了解和信任,原告对被告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也应当明知。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无效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但被告的过错要略大于原告,本院酌定由被告对亏损额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案例11

本案《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中,约定固定收益及到期归还本金等条款,也未有佣金等约定,明显不符合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中名为投资理财,实际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12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利益平衡不等于绝对等价,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基于自身判断所作出的选择。

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投资信息服务的企业,对投资风险应当有相当清醒的认识。若无保底条款制约,受托人在理财过程中无需再尽审慎义务,只需在操作失败时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便可以全身而退,这样反而有失公允,有失诚实信用,造成风险分担的失衡。适用公平原则不应当以背弃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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