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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票据保付融资(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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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之下保理交易的定性

二、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特定化与真实性

三、保理人的违约救济权利

四、结 语

摘 要

民法典上的保理交易规则是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产物,在保理交易中涉及与担保功能相关的纠纷应适用或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的相关规则。保理合同就应收账款的描述须达到可得特定的程度,否则保理人就应收账款的担保权利不成立。在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效力与保理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可分别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1~2款之规定。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融资款债权届期之时,如应收账款债务人尚未清偿应收账款,保理人则在“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之间“择一请求”或者“同时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保理融资款债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保理交易 非典型担保 应收账款融资 优先顺位 违约救济

为了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规范保理业务,促进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保理合同”章对保理合同的概念、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效力、转让通知、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效力、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效力以及多重保理的顺位等作出了规定。但是,《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从而“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由此,《民法典》对保理交易采取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既尊重了当事人之间对应收账款融资交易模式和结构的选择,基于交易形式上的表象,将保理交易作为一类典型交易形态予以规定,又侧重于保理交易的经济功能和担保实质,基于一体调整动产担保交易的制度需求,将保理交易作为一类非典型担保交易形态加以看待。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就保理交易纠纷而言,在多大程度上和范围内应当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相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已作相应政策选择。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中的争议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大家。

一、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之下保理交易的定性

保理交易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基于当事人的意志,保理交易存在着不同的架构。其中,基于应收账款债权未获清偿的风险是否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发生移转,亦即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之时,保理人是否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求偿,保理交易可分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和有追索权的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以应收账款的彻底转让为核心,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并享有应收账款的全部清偿利益、负担应收账款不能受偿的风险,保理融资款实际上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对价,即所谓保理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但这并非保理交易本身的担保功能。因此,在无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的转让并无担保功能,不能由《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文义所涵盖,本文不将其纳入讨论对象。

(一)形式主义之下的有追索权保理交易

我国民法典奉行的交易类型化上的形式主义立法方法侧重于当事人就交易安排的表象,并依交易的形式在其不同部分予以规定。就应收账款融资交易而言,我国民法典在形式上采取了3种不同的法律结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交易、保理交易、应收账款转让交易(应收账款证券化交易即以此为基础而展开),分别规定于“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和“合同”编“通则”分编。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还规定了应收账款让与担保。就保理交易,《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这里,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主给付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为保理人的主给付义务。正是这些主给付义务的独特性,才构成我国民法典将保理交易在形式上典型化的主要依据。保理交易在实质上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与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是以合同形式表现的应收账款转让与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叠加,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由此可见,保理交易具有融资功能、服务功能及保付功能,且服务功能并不以“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为限,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等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亦应包括在内。但无论保理人提供何种服务,均须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没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就不能构成保理合同”,除此之外,保理合同尚须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民法典》第761条并未明确保理人应提供4项服务中的哪几项即可构成保理交易。《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曾将本条规定为“保理人需提供4项服务中的至少两项”,但自《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开始不再出现这一表述。即使其间有专家建议“保理人提供的服务至少要有第1款列举的4项服务中的两项”,但最终并未被采纳。多数学者认为,保理合同体现为“要素+任一偶素”的独特法律构造,应收账款转让是要素,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为偶素,要素必备,偶素择一与要素组合,才成立保理合同。监管规章、行业惯例和司法裁判也大多认定,这4项服务仅为或然关系,保理人提供其中一项服务即可构成保理交易。这里尚存疑问的是,“应收账款转让”这一要素加上任一偶素是否均构成保理交易?如以“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催收”为例。在这一交易结构中,保理人并未提供资金融通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其受让应收账款只是为了“应收账款催收”,即单纯受托代收应收账款。保理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收取或受领应收账款债权人(委托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将所收取或受领的款项交付予应收账款债权人。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这一交易结构没有资金融通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也就没有金融属性,因此并不是保理交易。这一交易结构在保理实践和司法实践中鲜有采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笔者认为,虽然绝大多数保理交易具有融资功能,保理交易也通常被解释为融资工具,但是保理交易首先是一种旨在促进贸易发展的服务,融资仅为次要的、可选择性的服务。正是基于此,国际保理商联合会2019年版《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第1条未将“是否出于融资目的”作为保理合同的要素之一。在我国,行业规范允许商业银行在保理业务中采取“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这一交易结构。从教义法学的视角分析,此交易结构仍然不失为保理交易的一种类型。

首先,这一交易模式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表象,已与委托合同相区分。

其次,这一基于收款目的的转让并非纯粹的应收账款转让,也就不同于应收账款的彻底转让。如此,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之时,一旦应收账款回购或者反转让条件成就,应收账款债权人即基于反转让取得标的应收账款。此际,应收账款债权人自可申报破产债权。最后,《民法典》第768条关于“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的规定,已经承认非融资性保理。

这里,“在担保性的保理中,涉及保理融资款,此时按照保理融资款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而在服务性的保理中,并不涉及保理融资款,此时按照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基于此,笔者赞成通说,即“应收账款转让”要素加上任一偶素均构成保理交易。只不过,“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这一交易结构并不具有融资功能或者担保功能。

笔者也不将此类交易结构纳入本文讨论的范围。应收账款融资交易的几种不同交易结构,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我国民法典本应就债权人权利的设立、公示、效力、优先顺位规则、违约救济采行大体一致的规则,但是基于立法上的便宜,我国民法典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安排。例如,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即应收账款质权不设立;保理交易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保理合同生效,保理人即取得标的应收账款,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债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又没有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取得物权效力的前提是“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如此,各种交易模式不仅在交易规则上存在差异,而且相关规则之间的冲突明显存在,这些都亟须经由解释论的发展而消解。

(二)功能主义之下的有追索权保理交易

在我国民法典已经在形式上将保理交易典型化的情形之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除了另有特别约定之外,自应依“保理合同”章的规定予以判断。由于该章仅仅6个条文并不足以全面反映保理交易的内容,因此准确把握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对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至为重要。对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持“应收账款转让说”者主张,有追索权保理交易是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上增加了追索权的内容,其本质仍为应收账款的转让;持“应收账款让与担保说”者主张,有追索权保理交易的实质即为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受让取得应收账款,仅在于担保保理融资款的清偿,而非为了取得应收账款的溢价收益;持“间接给付说”者主张,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

3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在于:

(1)保理人就其收取的应收账款是否负有清算义务。持“应收账款转让说”者主张保理人没有清算义务,持“应收账款让与担保说”者和持“间接给付说”者主张保理人有清算义务。

(2)保理人实现其权利是否存在顺序。持“应收账款转让说”者和持“间接给付说”者主张,保理人应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仅在保理人未获清偿之时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持“应收账款让与担保说”者主张,保理人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两者之间并无顺序关系。为了减少分歧,《民法典》第766条对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作了专门规定。从该条后句的文义来看,“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这一规定表明保理人应就其所收取的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及服务报酬之间进行清算,保理人并未受让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完整权利。就此而言,保理人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的权利已经不同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其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是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款的清偿,并非为了取得应收账款的溢价收益。《民法典》第766条前句规定:“……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一规定至少表明保理人在实现其权利时具有选择权,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对保理人的融资款债权而言,并不存在顺序利益。如此,保理人实现其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的权利,已经不同于间接给付。“应收账款让与担保说”不仅揭示了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功能,而且更为直接、明确地表明了保理合同与“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之间的内在体系联系,更为可取。与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交易不同的是,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并非仅为保理人的融资款及其从债权提供担保,而是还为其中保理人提供其他金融服务的相关费用的清偿提供担保;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并不仅以保理融资款为限。

《民法典》秉承功能主义立场,其第388条第1款将保理合同定性为非典型担保合同。可见,有追索权保理既不同于应收账款质押交易,也不同于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交易,而属于担保交易的一种独立类型。

其一,担保交易的从属性。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虽然只存在一个合同,但是保理人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从权利)从属于保理融资款及服务报酬债权(主权利)。如此,保理人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为保理融资款及服务报酬债权的清偿提供担保,而不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

其二,保理人实现其权利的顺序。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保理人所享有的权利既包括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也包括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权。有学者认为,在应收账款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之中,保理人应首先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清偿债务。这是对让与担保交易的误解。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的规定,在主债务届期未获清偿的情形之下,债权人自可径行实现其让与担保权,且不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为限。在解释上,债权人基于主债务届期未获清偿的事实,当然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如此,债权人实现其权利并无先后顺序之分。有追索权保理交易自应作相同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后句指出:“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从整体上考察我国民法典保理交易规则体系不难发现,但凡涉及保理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效力的问题,我国民法典都将其置于“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保理合同”章中加以规定。基于《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保理合同又被功能化为担保合同,由此带来的体系效应就是,在保理交易中涉及与担保功能相关的纠纷,即应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我国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的相关规则。

二、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特定化与真实性

在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客体也一定为应收账款。如此,如何界定应收账款的范围、如何在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之下把握应收账款的特定化与真实性,就成为理解保理交易担保功能的关键内容。

(一)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范围应收账款本是会计学上的一个术语。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我国法上对应收账款作出全面界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2月28日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登记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8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4条与《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8条基本相同。这里明显对前述应收账款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限缩。由此产生了非贸易背景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叙做保理业务的问题。《民法典》第440条和第761条明确规定“现有的以及(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叙做保理交易和权利质押交易。尚存疑问的是,两种交易之间在应收账款的范围上是否存在差异?《民法典》“权利质权”节和“保理合同”章关于应收账款的表述并无区别;《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既包括保理,也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且对其中的“应收账款”作了统一的界定。基于此,保理交易和应收账款质押交易中的应收账款范围应作同一解释。不过,《银行保理管理办法》基于保理交易的贸易融资背景,强调保理交易的标的应收账款主要是基于贸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产生。

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未就保理交易中的应收账款的范围作特别限定的背景下,不宜对其进行限缩解释。其理由有二:

(1)出于增加融资渠道、优化营商环境、满足不同市场主体融资需求的目的。尤其是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不能达到商业银行借款条件的情形下,可借道保理交易“因物称信”的属性获得融资支持。

(2)秉承“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私法自治理念。在后颁布的《登记办法》一体规定应收账款范围的情形之下,在先颁布的监管规章即应作相应修改。基于此,《登记办法》所规定的应收账款均可叙做保理业务。《登记办法》第3条第2款第2项和第3项分别将“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的范围。虽然此类基于行政许可所产生的权利在定性上尚存争议,但在解释上可认为,此类应收账款是集合债权,是债权人未来与具体的个别债务人之间的服务或劳务合同所可得产生的应收账款之和,具有将有应收账款的属性。与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不同的是,此类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确定、具体数额不确定。就保理交易中的应收账款是否包括将有的金钱债权而言,实践中呈现出由“否定说”向“肯定说”的转变。《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司法实践中有判决书据此认定,应收账款必须是确定的、已经存在的债权,从而否定未来应收账款保理的效力。但多数判决书认定,上述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否定标的为将来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的效力。

基于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又删除了《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的前述禁止性规定;《民法典》第761条则明确承认以将有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的有效性。在《民法典》第761条中,“现有的应收账款”与企业会计制度中的应收账款同其意义,即债权人基于双务合同已经履行其给付义务但对方尚未履行对待金钱给付义务之时的金钱债权。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届至,均无不可,即使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金钱债权,也属于以未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现有应收账款。关于“将有的应收账款”究竟指什么,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这一规定的文义涵摄范围较为狭窄,限于“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等合同。

学术界把将有的应收账款分为两类:一是已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如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继续性合同所产生的将有应收账款,债权人自身的给付行为尚未完成但一旦完成即可产生的应收账款等;二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纯粹的将有应收账款,如未订立合同的买卖、租赁、提供服务等产生的应收账款等。对于上述两类将有应收账款,在司法实践中对前者争议不大,但对后者则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有判决书认定:“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便不存在应收账款,当事人约定以营业收入作为转让标的,且仅约定了债权产生的期间,对具体交易额、交易对象及所产生债权的性质均未作出约定,不应当认为具有确定性”。并据此否定了案涉将有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的效力。但更多的判决书认定,只要将有应收账款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发生可能性,即应肯定相关保理合同的效力。这一多数观点还得到了学术界的支持。

笔者认为,就将有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的效力与保理人是否能就该应收账款主张权利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后者涉及案涉将有应收账款是否特定化及实际发生的问题。就将有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本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将有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发生可能性,亦属保理人在从事保理交易之时的尽职调查范围,法律原则上无须予以否定。

(二)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特定化在将具有担保功能的保理合同界定为担保合同的情形下,保理人就其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享有的权利就具有了担保物权的属性。《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保理人就其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享有的权利作为物权的一种,自然也是针对“特定的物”的权利。《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应收账款作为权利的一种,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如此,保理人权利的客体——应收账款——也应达到特定化的标准。

1. 物权特定原则在保理交易中的缓和

与其他物权种类不同的是,担保物权的效力体现为,在担保物权可得实现之时,权利人可就“特定的物”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因此,作为物权法结构原则的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在担保物权制度中也就有了特殊性。在担保物权设立之时,标的财产仅须可得特定即可,但在担保物权实现之时,标的财产必须是特定的。在此背景下,《民法典》就标的财产的特定化问题作了相应的变通规定,其第427条第2款将质押合同内容中对标的财产的描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上的“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修改为“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这就允许了对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描述。应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的这一修改虽仅及于担保合同的内容,但在解释上,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上就标的应收账款的记载亦应允许概括描述。但是,允许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描述并不是没有边界的,而是必须使他人能够合理地识别标的应收账款。也就是说,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时,在保理合同中和登记簿上就应收账款的描述均应使他人能够将标的应收账款与债务人的其他应收账款进行区分,以达到担保权利客体特定的标准,如此方能使第三人清晰地判定据此描述的担保权利登记的范围,使担保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作了统一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这里所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自当涵盖保理合同。登记簿上对应收账款的描述,可以是概括描述,也可以是具体描述,但应达到合理识别标的应收账款的程度。

2. 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特定化之标准

关于对应收账款的描述是否达到特定化的程度,司法实务界争议较大。应收账款的常素包括: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应收账款的数额等。应收账款的种类不同,这些常素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其一,应收账款债权人既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自是特定的。其二,对现有应收账款而言,应收账款债务人是确定的,但就将有应收账款而言,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是确定的也可能是不确定的。没有特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当事人只须载明相对特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其三,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须为确定,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可由应收账款履行期限代替。其四,对现有应收账款而言,应收账款的数额是确定的或可得确定的,但就将有应收账款而言,应收账款的数额可能是不确定的。其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是要素,“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数额”等是偶素。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既包括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如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也包括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还包括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其他产生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这些基础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

其一,交易合同(包括未来的交易合同)。其具体描述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合同标的”“合同编号”“应收账款履行期限”“应收账款的数额”“发票号码”(如有)。其概括描述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合同标的”“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人不特定时不指明此项),如“应收账款债权人2022年出租其所有的甲写字楼所产生的租金收入”,仅记载“债权人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即没有达到合理识别标准。

其二,收费许可。其概括描述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收费项目”“收费许可证编号”“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等,如“应收账款债权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费收入,收费项目为门诊收费、住院收费、治疗收费、药品收费、其他收费项目,收费许可证号为:***”。

其三,特许经营许可。其概括描述为“应收账款债权人”“项目具体名称”“收费依据”“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等,如“应收账款债权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高速公路项目的收益权,项目具体名称是***,收费许可证号为:***”。

值得注意的是,将有应收账款的特定化,并非在保理合同签订之时已经被特定化,而是在将有应收账款实际产生时能够被识别为被之前订立的保理合同所涵盖。

3. 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未达到特定化标准之后果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的规定,如果保理合同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描述没有达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标准,那么应当认定“担保不成立”。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担保不成立”,指的是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均不成立。

笔者认为,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之下,所谓“担保不成立”是指担保物权不成立,其不影响合同效力。亦即保理合同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性描述即使不满足“合理识别”的标准,保理合同的效力亦不受影响,但是保理人没有取得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权利的,保理人就应收账款的担保物权不成立。值得注意的是,以不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发生可能性的将有应收账款为标的的“保理合同”,并不具备保理交易所必备的应收账款转让要件,不能进行保理交易,应以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判断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里所谓的合理可期待性和发生可能性是指虽然保理合同订立时该将有应收账款尚未产生,但是于保理合同确定的未来时点其将会产生,保理人对该应收账款有合理期待。

(三)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控制交易风险的主要方法。《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这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将导致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除非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因基础交易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而受到影响。《民法典》第763条将除外情形界定为“保理人明知虚构”,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立法者确立的保理人审查标准较低。这里的“明知”,应以一个普通人的常识作为判断标准。亦即保理人对基础交易合同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的审査,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不应苛求保理人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关系及所有可能的交易凭证进行实质审査,更不应苛求保理人去实地勘察。在保理实践中,保理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通常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征询函或其他文书上确认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此时,若应收账款债务人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则应对据此产生信赖的保理人予以保护。对于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763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以及保理三者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认为,相关制度可以相互准用。”如此,类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不得再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不过,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并不能排除保理人对虚构事实的明知,保理人不能仅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即全然不对应收账款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在保理人完全可以通过成本较低的审核措施就能够发现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形下,即足以认定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值得注意的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上签章是否构成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承认?

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上签章,仅表明其收到了该转让通知,并无承认债务的意思,也就不构成单方承认债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单方承认债务,须有向保理人表示愿意清偿应收账款债权的意思。

笔者认为,此时仍须结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内容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虽然从保理交易的通常流程来看,保理人是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征询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而后签订保理合同,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但是也不排除保理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一并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果“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已有此等文义,那么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回执上签章即足以表明对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确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再主张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存在的抗辩。保理人没有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的,类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2款的规定,保理人应就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负担证明责任。不过,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已经消灭的,表明承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基于此,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就该项抗辩负担证明责任。

三、保理人的违约救济权利

《民法典》第766条前句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的两种权利行使方式,即“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里未予明确的是,保理人的两种返还请求是“先后请求”“择一请求”还是“同时请求”?对保理人之间的权利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就此,审判实践的争议较大。

第一种观点是,保理人在其融资款债权届期未获受偿的情形下尚须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只有在该主张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返还融资款。如此,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前者仅对保理人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保理人在其融资款债权届期未获受偿的情形下,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同时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一并偿还保理融资款。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融资款负有首要偿还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清偿责任,但一方的履行导致另一方责任的扣减。第三种观点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只有在保理人行使追索权时明确表达出“反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时才发生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之法效果,保理人进而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如果保理人在请求债权人返还融资款时并没有反转让债权的意思,而具有希望债权人与债务人一同承担债务的意思,那么其行使追索权后仍可以向债务人求偿。第四种观点是,追索权即为回购权,保理人行使此权利即丧失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刻回归为原债权人,保理人不得再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求偿。

(一)保理人实现其债权时的选择权

《民法典》第766条前句的文义相当明确,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融资款和服务报酬债权到期时,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尚未清偿应收账款,那么保理人即在“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之间享有选择权。两者之间在适用上并无先后顺序之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2款前段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即准确传达了《民法典》第766条的立法意旨。

如此看来,前述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即无适用余地。值得注意的是,《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10条将有追索权的保理交易的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界定为“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5条规定:“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有学者认为,保理人应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第一还款来源”之类的表述表明监管机关和行业协会警示保理人在叙做保理业务时关注应收账款本身的真实性和确定性,并不能当然得出保理人负有先行收取应收账款义务的解释结论。即使将“第一还款来源”之类的表述解释为保理人负有先行收取应收账款的义务,也因这些规定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即无上位法的支撑,故应予以修正。《民法典》第766条前句“可以”“也可以”的条文表达,仅表明保理人可以“择一请求”,但并不能得出保理人可以“同时请求”的确定解释结论。

就与保理交易同属非典型担保的融资租赁交易而言,《民法典》第752条就出租人权利的行使也使用的是“可以”“也可以”。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在承认出租人在“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间享有选择权的前提下,将两者之间解释为“非此即彼”的关系,出租人不得同时主张两种违约救济路径。《民法典》第766条同第752条的表述一样,是否意味着保理人的违约救济路径亦应作非此即彼的解释?有学者认为,对《民法典》第766条应作与第752条相同的理解。其主要理由在于: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如果不扣减或者放弃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那么将构成“双重受偿”;如果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应当返还应收账款债权,若其同时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则两者本身存有矛盾。

笔者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的视角下,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主债权为保理融资款即服务报酬债权;保理人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系担保主债权之清偿。在此结构之下,保理人自可同时主张主债权和担保物权,一如应收账款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交易下同时主张主债权和应收账款质权。由此,在有追索权保理中的所谓“追索”,实际上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主债权的清偿。所谓“双层受偿”问题,产生于就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及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两者之间关系的不同解释。在所有担保交易关系中均存在权利人是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还是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问题,无论是既有的担保物权制度安排还是在审判实践中所体现的诉讼结构,无不承认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同时主张主债权和担保物权,只不过在判决书中予以清晰表述,首先判令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其次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说明债权人就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在执行实践中并未出现“双层受偿”问题。

由此可见,两者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基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2款后段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作了不同于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安排,前述第一种、第三种和第四种观点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后亦无适用的余地。

(二)保理人行使追索权各种形式之间的关系

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各种形式之间的规范意旨相同,均在于使保理融资款得以清偿。《民法典》第766条将保理人可得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的形式界定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10条在这两种形式之外还增加了一种“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形式。“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与“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反转让”相对于“转让”而言,指的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标的应收账款;“回购”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购回标的应收账款。不过,就非融资性保理而言,“反转让”相较“回购”更能表达无须支付对价的含义。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各种形式之间以“或者”相并而称,表明保理人就此享有选择权。无论保理人选择何种行使方式,只要其主张得以实现,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款债权即因此而得以清偿。在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的情形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先前转让给保理人的应收账款也因此而得以回购或者反转让;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由于“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对价即为保理融资款减去保理人已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的款项,因此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款债权也得以清偿。在通常情况下,回购的效果是撤销保理人对标的应收账款的受让,并使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未清偿的融资款而对保理人产生债务。这一债务仍由保理人就标的应收账款的担保权作担保,直至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向保理人付款、替换可接受的应收账款或以其他方式清偿其债务。

由此可见,“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只是“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与“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并无本质的区别,均为保理人主张主债权的方式。前述第三种观点区分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案,即无依据。

(三)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保理人权利主张的责任形态

保理人的两种权利主张既可以“择一请求”也可以“同时请求”,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并不当然表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尚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两种解释选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2款后段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可以受理”的法政策选择依据在于,有追索权保理“既然具有担保功能,在诉讼中,也应当参照担保的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 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参照该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这似乎表明,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而言存在顺序利益,保理人须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未获清偿之时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融资款债权,一如一般保证。也有论者认为,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且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将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于保理人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仅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补充责任不同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补充责任。“融资申请人(债权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不能清偿应当理解为到期后保理商向债务人要求履行而未获清偿这一客观事实,而无须以诉讼等方式提出,也不要求客观不能清偿。”这种解释颇值商榷。

第一,在将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就其取得的应收账款的权利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负担对保理人的第一顺位还款责任。此时,保理人的权利实现自应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而非参照一般保证的规定处理。与在一般保证交易中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存在顺序利益不同,物上担保交易中的物上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均无顺序利益可言。《民法典》第386条、第394条、第425条关于担保物权、抵押权、动产质权的定义性法条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均界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的情形”。这里对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在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与向物上保证人行使担保物权之间并无顺序上的限制,债权人自可参酌具体情形自由选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3款特别规定:“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这表明在以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时,债权人应当同时主张主债权和担保物权。其正当性在于方便查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进而确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中,自应作相同的理解。

第二,基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事实状态,保理人即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这已经脱离了补充责任的文义。“不能清偿”不同于“不清偿”,指的是就债务人方便执行的责任财产强制执行仍然未获清偿的情形。实际上,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清偿应收账款是保理人行使其权利的条件之一。在此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形下,仍然强制性地要求保理人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权,只有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清偿时,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实属多余。

四、结 语

我国民法典就保理交易采取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既将其作为一类典型交易形态予以专章规定,又在把握其担保实质的基础上将其作为非典型担保交易形态加以看待。如此处理的理论基础在于,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所确立的体系结构下,担保物权就被定位于在他人财产上所设立的定限物权,权利移转型担保以权利的移转为其形式要件,在表象上系以自己的财产起着担保作用,也就无法定位为定限物权(担保物权);保理交易等起着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交易也就无法植入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之中。形式主义之下保理交易本是框架性合同,融合了债权转让合同(包括应予准用买卖合同的情形)、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等各种要素。但我国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6个条文并未完全反映不同保理交易架构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体系,尚须结合框架性合同项下的其他典型合同予以体系解释。

在功能主义之下,保理交易强调对具有相同功能的担保交易应予平等对待,虽然保理交易在形式上与其他应收账款融资交易存在区别,但是其中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自应适用或类推适用我国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的相关规则。保理交易“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物权(客体)特定化原则的缓和适用规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和效力规则,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违约救济规则。就保理交易而言,最相类似的担保交易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交易,就后者而言,我国民法典上的制度供给相较保理交易更少。如此即增加了保理交易对担保物权规则的适用或者类推适用上的困难,由此而引发的解释论问题还有很多。就其中保理交易与其他担保交易相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将有应收账款的特殊问题、通知在保理人权利实现中的法律意义、主债权诉讼时效对保理人权利实现的影响、保理人权利的庭外实现等问题,本文并未涉及,留待以后撰文讨论。

作者: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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