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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公司股东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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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实际出资人能否获得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是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难点之一。在公司对内纠纷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

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非对应或等同关系

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没有实际出资的,并不意味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反之,已实际出资的,也并非必然取得取得股东资格。

首先,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及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 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 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是指因设立公司或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取得是指因转让、继受等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公司股东资格的的实质要件即认购出资或者股份,此外,还必须要经过一定外在形式的予以公示,即股东出资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和工商部门登记。


其次,没有实际出资,并非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为“认缴的出资”而不是“实际出资”。即公司成立后,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并不影响股权及规定资格的取得。

另,《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需承担相应的补缴义务及违约法律责任,但并未基于此否定其股东资格。

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司法认定

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而言,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公司对外产生的纠纷,即因股东资格争议涉及到公司外部第三人的纠纷,此时需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依据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形式材料来认定股东身份。

公司对内产生的纠纷,即在股东内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间)、股东与公司间发生的纠纷,此时则需根据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确认其股东身份。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作出了指导意见,判断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系,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

因此,在公司对内纠纷中,判断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等实质要件。即虽然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出资,但并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司法裁判1:(2016)粤14民终83号

谢某某与张某某、华粤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一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0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对谢某某入股30万元,华粤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因此,应认定名义出资人张某某与实际出资人谢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谢某某是华粤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华粤公司清算前,公司股东不得请求分割公司财产,更不存在归还投资款的问题。

即使谢某某投资当时的目的是做显名股东,也应该在出资行为完成以后,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股东权利,而不是收回出资,尤其是当前公司处于歇业阶段。故上诉人请求返还30万元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司法裁判2:(2019)闽0526民初1181号

张某美与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一案,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美不具备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股东资格。判断张某美是否成为潘祠大阪水电公司股东的标准,除考察张某美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有无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等要件外, 还应考察张某美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和义务,诸如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收益等。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美自2005年1月向潘祠大阪水电公司支付款项获取股权证书之后,从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也未参与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与高管的人事安排等事宜,即张某美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或履行过股东义务。

其次,投资是取得股东权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投资权益并不同于股东权益,虽然张某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获取过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的分红款,但也仅是部分年度的分红收益。

故张某美仅凭向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缴款获得股权证书并收取2015年度、2016年度的公司分红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行使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股东权利与义务。张某美并未取得潘祠大阪水电公司的股东资格。

相关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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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冰律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主要业务领域: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互联网、合规领域法律服务。执业理念:做法律尊严的维护者,做法律人信仰的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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